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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5-09-29 点击量:4039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医疗保障体系,解决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障问题,制定此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佳木斯市行政区域内的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所有用人单位及个人。

 
  

 
  第三条 意外伤害是指遭受外来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第四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由参保单位或参保人员个人缴纳。其缴费收入和医疗费支出实行单独列帐、单独管理,并根据上年度医疗费支付情况,调整当年缴费标准。

 
  

 
  第五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每人每年20元。以单位形式参保的,单位统一缴纳;以个人形式参保的,由个人缴纳。以单位形式参保缴纳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费,可由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六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采取自愿参保原则,未参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所发生的意外伤害医疗费,以单位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单位承担;以个人形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个人承担。

 
  

 
  第七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待遇为保住院医疗和规定的恢复期内的门诊医疗。

 
  

 
  第八条 意外伤害医疗保险医疗费按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报销,年最高支付限额1.5万元。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先由本人现金垫付,治疗结束后,持费用收据、费用明细和病历复印件到市医疗保险局报销。

 
  

 
  第十条 参保人员发生意外伤害并需住院治疗时,须到市医疗保险定点医院进行治疗,并应在三日内通知市医保局,经市医保局认定后备案。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急诊抢救或因公外出、休假、和探亲期发生意外伤害,不能赴市定点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到市医保局申报审批手续。脱离危险后其恢复期治疗须转往定点医院,否则,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自付。

 
  

 
  第十二条 定点医院在对参保患者进行治疗时,应按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提供医疗服务,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而发生的医疗费不在本保险报销范围之内

 
  

 
  (一)参保人违法、酗酒、自残、自杀未遂,服用、吸食、注射毒品和管制药物的;

 
  

 
  (二)参保人酒后驾车或无证驾驶的;

 
  

 
  (三)工伤事故、医疗事故及属生育保险范围内的;

 
  

 
  (四)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等造成的意外伤害,由责任方负责赔偿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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